(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昌荣户与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荣户,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昌荣户代表人:陈昌荣。委托代理人:章月明。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邦良。原告陈昌荣户诉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荣户起诉称:1995年6月28日,原告系临江村村民(原富源村村民),受被告之邀,购买80平方米宅基地一处,缴纳了地基款9000元。后因政策调整,2001年10月29日,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交付位于下马塘的商品房,80平方米用以抵偿原来所收宅基地款项。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其与原告之约定及自己之承诺,履行其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昌荣户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赔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预估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昌荣户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但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5年5月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陈昌荣户将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昌荣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予以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