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德刚诉被告崔洪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刚,崔洪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秦德刚被告:崔洪宇原告秦德刚诉被告崔洪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刚诉称,王晓巍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崔洪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与王晓巍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3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王晓巍每月偿还原告3190元。如王晓巍未能及时还款,每次收取催收费500元。王晓巍自借款之日起已有7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王晓巍未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2336元,并给付7期催收费,每期500元,合计3500元。被告崔洪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晓巍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崔洪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与王晓巍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3分。王晓巍已偿还欠款本金4564元,利息138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据一枚;3、收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崔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秦德强称王晓巍尚欠其借款本金25436元,被告崔洪宇作为担保人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与王晓巍签字的借款协议书及有王晓巍签字的借据和收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与债务人王晓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3分,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催收费,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进行催收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洪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晓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秦德刚欠款本金25436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3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利审判员 赵莉莉审判员 单灵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