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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健迎与张家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迎,张家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黄健迎,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桥峰路**号雅怡阁***房。被告:张家喜,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健迎诉被告张家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张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09时0分,被告张家喜驾驶粤QRG8**号小型轿车由恩城往阳江方向行驶到S367省道74KM+550M(米仓四路路口附近)路段左转弯往米仓四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XU6**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往恩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102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健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肛门撕裂伤,经住院治疗,于次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58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32.5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80元/天×58天=4640元;6、误工费144天×4650元/月÷30天=2232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05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7)年×10%÷3人=9642.24元;12、拖车费70元;13、停放费175元;14、维修费1600元,上述合计167082.14元。经查,粤QR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18749.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3832.75元给原告,合计152582.39元。原告受伤后,张家喜赔偿了40000元,余款两被告没有赔偿。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2582.39元,被告张家喜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恩城街道办事处中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及原告父、母亲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3、粤QRG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张家喜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7、病历原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8、住院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10、原告购买坐厕椅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情况;11、粤JXU6**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情况;12、拖车费、停放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13、粤JXU6**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14、恩平市卡拉音响器材厂营业执照1份、原告工作证明原件1份及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签领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5、恩城街道办事处中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情况。被告张家喜辩称:我认为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过高。不同意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养费。拖车费、停车费及维修费不应由我全部负担。我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家喜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购买上述保险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应先根据交强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非社保范围用药。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一万元,超出部份按70%承担。二、1、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我方不认可原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2、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医嘱其出院后全休60天,误工时间应是118天。原告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交社保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且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是原始工资表。若原告能提供城镇规划文件证实其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管辖的范围,我司同意其误工费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18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责任分担。4、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肛周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于次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58天,出院处理意见:1、全休2个月,半年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X线。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4、一年视骨折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5、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同一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处理意见:1、门诊随诊。2、建议休息3个星期。3、外出购买拐杖。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前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健迎上述损伤与2014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健迎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喜垫付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家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RG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恩平市恩城江南中南村民委员会沙片村已纳入《恩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10-2030)》城市规划区内。又查明,原告黄健迎事故前就职于恩平市卡拉音响厂,我院依职权调查了黄健迎事故前8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单,原告黄健迎每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8、9、10月的工资表与我院调查的工资单金额核对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健迎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我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喜、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共41532.5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58天,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58天,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58天=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事故前每月的平均工资是4600元。原告出院在医嘱休息期结束后前往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再休息三个星期,因此原告请求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600元/月÷30天×144天=2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所在的村委会已纳入《恩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10-2030)》城市规划区内,该区域处于城乡结合部,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0、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中南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亲黄润钦,1936年3月16日出生;母亲吴玉霞,1942年6月25日出生,生育有3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的扶养年限为7年。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扶养费为24105.6元/年×(5+7)年×10%÷3人=9642.24元,本院予以确认;11、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医嘱要求原告购买拐杖,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注明原告购买的是坐厕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支持;12、原告请求拖车费70元、停放费175元、维修费1600元(合计1845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66237.14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58332.5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06059.64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停放费及维修费(合计1845元)。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06059.64元+1845元=117904.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48332.5元(58332.5元-10000元)。由于被告张家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8332.5元×70%=33832.75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应赔偿117904.64元+33832.75元=151737.39元给原告黄健迎。被告张家喜垫付的4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1737.39元(151737.39元-40000元)给原告黄健迎。被告张家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1737.39元给原告黄健迎。二、驳回原告黄健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黄健迎负担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66元(原告已垫支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