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4月4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达石化加油站东侧路口处,其车前部与陈某甲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陈某甲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烟)公(交)鉴(化)字(2015)13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烟公交认定(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以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身体受伤尚未恢复,母亲需要照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贺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贺某所提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鉴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期间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所提其“身体受伤尚未恢复,母亲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因身体及家庭状况并非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崇江审判员 吴卫灿审判员 吴国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