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才江与潘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才江,潘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卢才江。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琴芬。原告卢才江为与被告潘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才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才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多年的朋友。被告经其母亲介绍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卢才江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俱借人:潘琴芬,利息:1分,2012、1、3日”。被告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5月份,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原告卢才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潘琴芬向原告卢才江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潘琴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潘琴芬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才江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利息:1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卢才江与被告潘琴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琴芬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讼争借条上虽约定有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琴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才江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潘琴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