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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学敏与张怀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学敏,张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195号申请执行人高学敏,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泗县。被执行人张怀良,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泗县。申请执行人高学敏与被执行人张怀良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张怀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8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张怀良负担”。该案在执行中已执行65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且申请执行人高学敏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平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陈再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