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一×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王一×(曾用名徐元武)。被告崔××。原告王一×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二×。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将个人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崔××辩称,我和被告的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吵架,而且我们也没有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二×。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述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通过双方的努力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曾用名徐元武)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