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德军与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军,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978号原告肖德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戴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勇,男,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德军与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华,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军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分别为被告施工了青岛开发区xx安置区挡土墙工程,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从被告处领取民工生活费49万元外,对其他共计501052元欠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自2012年年底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要人工费,但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01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xx安置区工程的一部分劳务,但是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对其计算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青岛开发区xx安置区的挡土墙工程,施工范围自桩号K0+320到K0+400,之后又追加了部分挡土墙工程。同日,被告对于毛石砼做了技术交底,载明了施工要求。2、2014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在青岛开发区xx挡土墙工程中,原告为被告施工零工49.5个,块石243.56立方米,乱石5041.16立方米,毛石砼7305.15立方米,雨水管线48米。因对于原告施工的人工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大信鉴字(2015)第02001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原告施工部分人工费为1071193.3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67元。3、被告提交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是:“本人承诺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给肖德军的人工费工程,在长天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春节前付至人工费90%的情况下,如出现任何上访等纠纷事件,从上访之日起,每发生一期罚款叁万元,给企业造成的名誉损失,公司有权到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余额10%作为公司的名誉损失费。”最后一行字迹为:“人工费价格:块石、毛石72元/立方,毛石砼18元/立方”。原告对最后一行字迹不认可,申请对最后一行字迹是否是后来添加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承诺书》最后一段“人工费价格:块石、毛石72元/立方,毛石砼18元/立方。”未发现添加痕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400元。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还对最后一行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答复称,对于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这一委托事项不予受理,已告知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最后一行字迹是否后来添加依法进行了鉴定。4、证人杨永胜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对于2013年工程施工人工费取费标准为日56元,毛石砼为每立方米72.04元,块石为每立方米170.06元,乱石为每立方米135.53元,勾缝每平方米7.19元,脚手架每平方米15.2元,水落管每米4.08元,经计算,原告施工人工费为1343489.79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人工费需要专门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提交罚款单辩称,2012年1月1日,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存在施工错误,被罚款21489.93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违反施工规范施工,被罚款5000元,均由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技术不属于原告负责,且无原告的签字认可。6、被告提交收款收据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人工费59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施工人工费以鉴定为准,为107119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量结算清单、毛石砼技术交底、照片、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罚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挡土墙分包工程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肖德军作为个人,承包被告发包的部分挡土墙工程,但其并未取得砌筑、脚手架等劳务作业资质,因此,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属于非法分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已经验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且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的人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鲁大信鉴字(2015)第02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人工费为1071193.3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人工费59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81193.36元。对于原告因鉴定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最后一行字迹是否后续添加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在申请鉴定之前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而是在鉴定完毕之后提出新的意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鉴定费用74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2份罚款单,原告负责事项是组织工人施工,技术问题由被告负责,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德军人工费人民币481193.36元。二、驳回原告肖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67元,合计24878元,由原告负担986元,由被告负担2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