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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耿伟、苏淑芬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耿伟,曾用名:许安纬,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凤南街**号*号梯***室。2014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闻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淑芬,女,1994年12月4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衡阳村顶寨**号。2014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志杰,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华美村洋尾***号。2014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苏雪英,女,1992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扶地村扶地**号。2014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魁斗村码头**号。2014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许耿伟七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苏淑芬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志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苏雪英、王某甲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各被告人处以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及辩护人龚闻芳、郑孝明、郑海祥、邹军英、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许耿伟与刘丽枝(另案处理)预谋在江西省吉安市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在事前精心准备犯罪工具,拉拢接听电话的员工;被告人许耿伟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手机、手机卡、他人居民身份证,及绑定了江苏南通、浙江衢州、河北保定等地固定电话号码的移动SIM卡等物品,并通过网络、电话联系智能电信运营系统进行购买账号并充值,购买快易通软件账号并充值。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许耿伟、刘丽枝(另案处理)、苏淑芬、王某甲、苏雪英、王志杰等人分别租住在江西省吉安市检察院宿舍、江西省吉安市电信局宿舍、江西省吉安市税务局宿舍、江西省吉安市汇鑫国际小区等地,由被告人许耿伟安排被告人苏雪英、王某甲等人冒充农业银行客服管理中心人员,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冒充公安民警,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先后向浙江衢州、温州、绍兴等地的不特定手机用户拨打预先设置好的语音电话,虚构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被人用于办理农行的信用卡并被透支,需要当事人至就近的ATM机进行操作核对身份、转帐至安全帐户等事实,对浙江衢州、温州、绍兴等地的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作案成功21起,骗得人民币共计356513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龙游县的被害人熊某人民币20510元。2、同年2月22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江山市的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000元。3、同年2月22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开化县的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1900元。4、同年2月25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江山市的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3110元。5、同年2月26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柯城区的被害人吴某乙处人民币7700元。6、同年2月27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开化县的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300元。7、同年2月28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江山市的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0510元。8、同年2月28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柯城区的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5245元。9、同年3月1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常山县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110元。10、同年3月1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开化县的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1100元。11、同年3月2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江山市的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110元。12、同年3月2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江山市的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7500元。13、同年3月2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龙游县的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9700元。14、同年3月5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绍兴市上虞区的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000元。15、同年3月21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开化县的被害人鲁某人民币21620元。16、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衢江区的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17878元。17、同年3月23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柯城区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4000元。18、同年3月28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温州市龙湾区被害人严某24110元。19、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柯城区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00元。20、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柯城区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3000元。21、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许耿伟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得衢州市龙游县的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11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志杰于2014年3月18日来到江西省吉安市,入住汇鑫国际小区,参与共同诈骗。每次诈骗成功所得赃款由中间专门为本案被告人取钱的人扣除10%后,再由冒充农业银行客服管理中心人员和冒充公安民警接电话的被告人各得10%,剩余赃款由被告人许耿伟得三分之二,刘丽枝得三分之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耿伟家属为其退赔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流水、存取款明细、固定电话对应手机号码使用时间段详单、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订单信息、收货和物流信息、淘宝旺旺聊天记录、电话卡汇总;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存款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手机短信提醒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合同;诈骗台词;被害人熊某、程某、郑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常某、吴某丙、娄某、刘某、李某乙、徐某、郑某乙、金某、王某乙、鲁某、余某、林某乙、严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黄某、姚某、曹某、朱某、吾仙民、陈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黄某、姚某、曹某、陈某提供的对账单、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林某甲、叶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许耿伟等人电信诈骗案有关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协作平台;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及同案犯苏素珍的供述;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耿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虽均属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体现。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辩护人龚闻芳对此所提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耿伟、苏淑芬、王志杰、苏雪英、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耿伟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耿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苏淑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135000元。三、被告人王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95000元。四、被告人苏雪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元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六、被告人许耿伟退赔的100000元人民币退还各被害人;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随案移送的光盘9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