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秦洪涛,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洪涛、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长女石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多次劝告,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从来不顾及孩子和家。特别是次女石某丙出生后,还没出满月,被告以打工的名义,离家至今。经和被告多次联系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状态,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晚上不回家是因为上夜班,生次女后不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把我赶出来,不是我把原告丢在娘家,而是我多次叫原告回来,原告不回家。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长女石某乙,2015年生次女石某丙,均随女方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共同财产有帝豪轿车一辆,尚有车贷。被告提供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十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经本院调解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红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