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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喜平与陆赟、陆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平,陆赟,陆建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喜平。委托代理人谢芸霞,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赟,现下落不明。被告陆建龙,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喜平与被告陆赟、陆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平的委托代理人谢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赟、陆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平诉称:陆赟、陆建龙是江阴市诺艺装潢公司老板,承接装潢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交由他做,至2010年1月7日止,陆赟、陆建龙结欠他人工款12470元,并出具凭证予以确认。此后,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陆赟、陆建龙立即支付人工款12470元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赟、陆建龙负担。被告陆赟、陆建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陆赟、陆建龙共同向陈喜平出具欠款凭证2份,确认结欠陈喜平人工款5570元、油漆人工款6900元,合计1247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嗣后,陆赟、陆建龙未按期付款。2015年3月5日,陈喜平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陈喜平撤回了要求陆赟、陆建龙承担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陆赟、陆建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陆赟、陆建龙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陆赟、陆建龙结欠陈喜平劳务费12470元,有陆赟、陆建龙共同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陆赟、陆建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陆赟、陆建龙对欠款12470元应负偿付之责。陆赟、陆建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喜平撤回要求陆赟、陆建龙承担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赟、陆建龙应给付陈喜平劳务报酬12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陈喜平已预交),由陈喜平负担22元,由陆赟、陆建龙共同负担140元。陆赟、陆建龙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喜平。公告费360元(陈喜平已预交),由陆赟、陆建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喜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