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7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55分左右,行驶至临海市大洋小区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