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国红与符坤涛、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国红,符坤涛,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蒋国红,居民。被执行人符坤涛。被执行人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四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蒋国红与被执行人符坤涛、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澧县安福镇有开发项目。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由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志 垠审判员 刘 应 典审判员 旷 胜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陈惠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