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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丁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丁常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622号原告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清,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常宝,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潞森公司)与被告丁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潞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丁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兴安潞森公司起诉称:丁常宝于2014年7月5日向兴安潞森公司购买防腐木、防腐木油等木材及辅料,货款共计65638元。2014年7月26日,兴安潞森公司与丁常宝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丁常宝15日内还清货款。兴安潞森公司多次向丁常宝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常宝支付兴安潞森公司货款65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常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兴安潞森公司陆续向丁常宝供应木材、建材等景观使用材料。2014年7月26日,兴安潞森公司与丁常宝签订欠款协议,确认丁常宝的欠款金额为65638元,还款期限为15天之内还清,丁常宝以京J066**汽车作为担保。丁常宝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款协议签订后,丁常宝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兴安潞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安潞森公司与丁常宝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安潞森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丁常宝理应支付货款。现丁常宝拖欠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兴安潞森公司要求丁常宝支付货款65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丁常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