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柳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侬族,住越南。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后一个月,被告柳某便离家不归,至今已经下落不明超过2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离婚。被告柳某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柳某便离家不归,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确认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被告的护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一个月,被告柳某便离家出走不归,双方未再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2400元,两项合计26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被告柳某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审 判 员 谢远忠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