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袁佩华、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卢晓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袁佩华,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卢晓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永清。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佩华(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被告卢晓晨(第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清诉被告袁佩华、被告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卢晓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袁佩华、被告卢晓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2014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分别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第三被告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921.83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4天+60元/天*56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6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被告袁佩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卢晓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第三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为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认可,伙食费36元应扣除,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9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F小型轿车、第三被告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华新镇华新街进新凤北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21.83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82元、伙食费36元)。原告另支付护工费480元(120元/天*4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第一、第三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伤残赔偿金95,420元,并提供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张月钢系父子关系)、张月钢与耿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由张月钢于2008年7月在青浦区华新镇凤育路288弄购买21号楼302室商品房,其父亲张永清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与儿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耿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居住地址登记为华新镇凤育路288弄21号302,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7日),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第一、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意见一致;二、误工费8,000元,并提供上海青浦凤溪石粉厂营业执照、原告与上海青浦凤溪石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青浦凤溪石粉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原告月收入2,000元,因2014年10月21日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并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休息治疗,扣发工资8,000元),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第一、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意见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25%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四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计算为9,885.8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计480元(120元/天*4天),剩余56天按40元/天计算计2,240元,合计2,720元;三、误工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90,649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6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5,414.83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第三被告分别赔偿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由第一、第三被告分别赔偿2,0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永清115,414.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袁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清2,500元;三、被告上海华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佩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卢晓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5.40元,减半收取1,412.70元,由原告负担58.7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677元,第三被告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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