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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虎,界首市砖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登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晴川、人民陪审员程心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外出,至今也不与我联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砖集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具体联系方式不详。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界首市砖集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况且原告张阿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随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