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林,总经理。委托代滥衬常校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瑞蕙,董事长。委托代滥骋遥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滥潮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水泥公司)、成都国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林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翰文,被上诉人兰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芬、康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林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兰丰水泥公司与泽林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兰丰水泥公司向泽林商贸公司出售水泥,双方对产品品种、价格、数量、交货地点和方式、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验收方法、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2月12日,泽林商贸公司向兰丰水泥公司出具《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申请了300万元提货额度,并承诺所欠水泥货款于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若逾期三个月及以上则按逾期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加付相应利息,兰丰水泥公司方工作人员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国林酒业公司向兰丰水泥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承诺对泽林商贸公司在赊销期间欠付卖方货款本金(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和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为期三年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兰丰水泥公司供货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3日兰丰水泥公司与泽林商贸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922069.69元。结算后泽林商贸公司支付兰丰水泥公司货款650000元,尚欠兰丰水泥公司货款2272069.69元。货款经兰丰水泥公司催收未果,于今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兰丰水泥公司提交的双方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兰丰水泥公司销售对账单,泽林商贸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2014年9月12日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对泽林商贸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和函告,因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函告内容为2012年年返400000元和2013年11月5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高结算金额,与本案2014年1月1日签订并履行的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兰丰水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泽林商贸公司支付兰丰水泥公司货款2272069.69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30日至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国林酒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兰丰水泥公司与泽林商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泽林商贸公司向兰丰水泥公司出具的《水泥熟料欠款业务审批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双方对赊销额度和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补充约定,属于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林酒业公司向兰丰水泥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属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货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第一,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双方对结算货款共计2922069.69元,结算后泽林商贸公司支付兰丰水泥公司货款650000元无异议,差异在于泽林商贸公司提出2012年销售奖励400000元和高结算金额124041元应予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2014年1月1日签订并在2014年期间履行,泽林商贸公司提出的2012年销售奖励400000元和高结算金额124041元不属于本案合同履行范围,且尚待双方进行确认,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泽林商贸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2272069.69元。第二,关于货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泽林商贸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也应从承诺的2014年6月29日前相应推迟至2014年7月3日,所以付款期限应从2014年7月4日逾期,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第三,关于利息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因泽林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逾期达三个月以上,双方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泽林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逾期达三个月以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按尚欠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国林酒业公司对该尚欠货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兰丰水泥公司要求泽林商贸公司、国林酒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按尚欠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兰丰水泥公司过高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泽林商贸公司辩称尚欠兰丰水泥公司方货款金额为1748028.69元,双方的最终结算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国林酒业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泽林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兰丰水泥公司货款2272069.69元;二、泽林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丰水泥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72069.6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国林酒业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国林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泽林商贸公司追偿;四、驳回兰丰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1元,由泽林商贸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兰丰水泥公司垫付,泽林商贸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兰丰水泥公司,国林酒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泽林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采信泽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当,泽林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和函告属于法定的证据之一,函告中载明的内容为兰丰水泥公司对泽林公司提供的往来款的确认;2.原审法院对于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双方是在2015年1月15日最终确认对账金额,故应当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兰丰水泥公司答辩认为:1.泽林商贸公司主张扣减50多万元的年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2.双方的结算是在2014年7月3日,故原审从2014年7月4日其开始计算利息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林酒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兰丰水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现泽林商贸公司抗辩兰丰水泥公司应向其返还在2012年销售奖励400000元和高结算金额124041元与兰丰水泥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故泽林商贸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最终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泽林商贸公司上诉认为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泽林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7元(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