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冉启善,王昌永等与彭水县诸佛乡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廷清,庹国付,任大权,王学友,冉启善,王昌礼,豆长英,冉启伦,冉启德,冉曜诚,王昌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廷清,男,苗族,194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庹国付,男,苗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大权,男,苗族,1937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友,男,苗族,194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启善,男,土家族,1945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昌礼,男,土家族,1948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豆长英,女,汉族,1935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一审原告冉龙海之妻。上诉人:冉启伦,男,土家族,1963年8月10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一审原告冉龙海之子。上诉人:冉启德,男,土家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一审原告冉龙海之子。上诉人:冉曜诚,男,土家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一审原告冉龙海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昌永,男,土家族,1940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何廷清、王昌永,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双合场村*组。法定代表人:刘胜平,乡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廷清、庹国付、任大权、王学友、冉启善、王昌礼、豆长英、冉启伦、冉启德、冉曜诚、王昌永因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佛乡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十一名上诉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何廷清、王昌永,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诸佛乡公路不通,当地唯一运输方式就是诸佛江水运,因彭水曙光社诸佛木船分社撤离,为解决当地群众生产资料、生活物资的运输困难问题,彭水县诸佛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系诸佛乡政府前身)于1970年7月18日决定成立诸佛船队,并作出《诸佛公社管委会关于成立诸佛船队运输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内容如下:“一、船队人员由公社在大小队抽,服从领导,守纪律,思想好,会水性,劳力强,有技术的年轻人组成;二、所抽人员与小队脱钩,由管委会发给每人每月48斤口粮,菜食自备,口粮钱在船队运费中扣除;三、船队人员除发给运费百分之五的医药费外,不发工钱,船队运费属船队积累,公社管理,用于红岩电站修建,解决诸佛照明;四、由公社出面购买曙光社在诸佛的房屋和船只,由船队人员居住、生活。购买房屋和船只的钱由船队承担,还清债务;五、诸佛公路修通后,船队人员安排到电站工作,到时在电站积累中合理解决养老。”船队从当时诸佛公社各大小队抽调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社员进入船队拖船。1978年桑柘至诸佛公路通车,诸佛船队于1982年宣布解散,之后原诸佛船队船员找到时任诸佛乡党委书记的任某甲,要求解决医药费等问题。1988年11月30日,诸佛乡企业办公室企业代表张某某向诸佛乡政府请示关于诸佛木船队账务遗留的问题。诸佛乡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作出批复,内容如下:“经研究,同意付给原木船队遗留工人工资提留款下欠部分,729.94元一次付清。对残留在社会上的有关证实、申请、工人工资花名单等一切资料废止。船队遗留问题已解决结束。”2015年3月9日,何廷清、庹国付、任大权、王学友、冉启善、王昌礼、冉龙海、王昌永诉至彭水县法院,请求判决诸佛乡政府履行《决定》所规定的义务,负责船员的生活养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何廷清等人起诉要求诸佛乡政府履行1970年作出的决定,解决生活养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诸佛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可诉,故何廷清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廷清、庹国付、任大权、王学友、冉启善、王昌礼、冉龙海、王昌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何廷清。上诉人何廷清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诸佛乡政府成立诸佛船队,并作出《决定》的事实,却以法不溯及既往,当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何廷清等人的起诉,于法不合。一是按照1954年宪法规定,诸佛船队是诸佛乡政府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中的船队人员何廷清等人的一切合理行为和诉求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船队成员要求诸佛乡政府按照《决定》解决养老问题和返还房屋是合法的,一审裁定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二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对法不溯及既往有但书规定,即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诸佛乡政府作出《决定》是为了解决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诸佛船队人员的后顾之忧,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该《决定》是针对诸佛船队而设立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上述但书规定,不受法不溯及既往的约束。诸佛船队从成立到解散,船队成员正值壮年,不可能在那时就对养老问题提出诉求。船队成员年老后,多次地要求诸佛乡政府履行《决定》,诸佛乡政府未对此作出任何答复。三是诸佛船队购买的曙光社房屋和船只,船队的积累修建的红岩电站,按照乡镇企业法关于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规定,上述财产属诸佛船队的资产,诸佛乡政府对这些财产没有进行征收就无权处置这些财产,诸佛乡政府应予返还。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彭水县法院(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何廷清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诸佛船队作为集体企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解散,上诉人何廷清等人的上诉请求在企业解散后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要求诸佛乡政府履行《决定》,负责生活养老问题,不是其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时,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彭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3.(2011)彭法民初字第02435号民事裁定书;4.(2013)彭法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裁定书;5.(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船队不属于何廷清等人的财产。第二组证据:6.诸佛乡政府批复,王昌礼的领条,《诸佛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诸佛船队运输的决定》。证明诸佛乡政府已履行了职责,解决了何廷清等人的遗留问题。第三组证据:7.彭水房地证2012字第183470号房地产权证;8.房屋买卖协议;9.彭水兴发公司解体清算工作组欠条,房地产权证遗失公告;10.彭国用(1991)字第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何廷清等人所诉争的房屋已归张某某所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何廷清等人对诸佛乡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诸佛乡政府批复有异议,王昌礼的领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中证8-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何廷清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某乙的证实一份。证明船队解散时给船员的承诺及房屋的购买情况。2.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当时处理船队的情况以及船队所有的资产和债务均是船员投资的。3.诸佛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诸佛船队运输的决定。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这份决定履行法定职责,且成立船队的资金是船员自己的工资。经一审庭审质证,诸佛乡政府对何廷清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注明出处,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证明了船队收支属全村所有,而不属于船员所有。证2有异议,未注明出处,形式不合法,证明何廷清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诸佛乡政府和何廷清等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作如下认证:1.诸佛级政府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何廷清等人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处,虽形式有瑕疵,但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廷清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证明重庆市委、政府就诸佛船队成员上访事项要求彭水县政府60日解决。2.财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船队财产被诸佛乡政府出卖,其生活养老问题要解决。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对何廷清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以上罗列的上诉人何廷清等人和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在一审时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上诉人何廷清等人提交的证1不是新证据,不予接纳;所提交的证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诸佛乡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与上诉人何廷清、任大权、王昌礼、冉启善、庹国付、王学友、王昌礼等人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人员从2013年开始享受城镇低保。现每月每人均能领取250元。上诉人冉龙海在二审期间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豆长英、冉启伦、冉启德、冉曜诚承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本诉是上诉人何廷清等人要求诸佛乡政府履行1970年作出的《决定》,解决上诉人生活养老问题的行政给付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精神,即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决定》形成于1970年,诸佛船队解散于1982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诸佛乡政府已为上诉人解决了城镇低保,保障了上诉人在城镇的最低生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何廷清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廷清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何廷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鸿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