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太康县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索守义、原审被告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索守义,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董西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兰,女,汉族,40岁,住太康县。再审申请人太康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索守义、原审被告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康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将“盛世名家”部分工程发包给续五登,续五登又转包给张树理,续五登和张树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二审漏列被告,程序错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索守义提交意见称,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索守义在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建的“盛世名家”建筑工地施工作业时身体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太康县建筑公司应当对索守义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康县建筑公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续五登和张树理的证据不足,故要求追加续五登和张树理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太康县建筑公司今后如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进行追偿。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