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祥与李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李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高祥,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4日,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李燕艳,女,生于1982年10月23日,住河南陕县。原告高祥诉被告李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称为购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1日支付部分,其余尽快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缺席。原告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支付部分,其余尽快还清。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自称为购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1日支付部分,其余尽快还清。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口头约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即时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取得货款后的利息收益。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和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力的日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6月9日确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综上理由,被告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高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归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被告李燕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