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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陈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儡,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儡,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儡、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119号飞翔网吧,趁被害人夏某在54号机位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窃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48元。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陈儡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107号可乐网吧,趁一男子在A07号机位上睡觉之际,便由陈儡望风,由王某将该男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窃取,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陈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凤街道北纬一路37号国智9号创意街1区,溜门进入三楼楼梯左边宿舍,窃取了二套衣服和二双鞋子。案发后,涉案二套衣服和二双鞋子已追回。4、2015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陈儡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温化生活区24幢2楼星箭网吧,趁一对情侣在39号机位上睡觉之际,便由陈儡望风,由王某将该对情侣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窃取。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陈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儡、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地点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儡、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儡、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衣服二套、鞋子二双,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48元,返还给被害人夏轩;责令被告人王某、陈儡退赔涉案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