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兴平,陈晓燕与刘泽应,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兴平,陈晓燕,邹平,刘泽应,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兴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燕。二人委托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泽应。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彬,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兴平、陈晓燕因与被申请人邹平、刘泽应、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兴平、陈晓燕申请再审称:邹平虚假列支338.9397万元成本,我们要求进行审计,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刘泽应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泽应出资了6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江津五举村景石公路投资及费用情况汇总表》(简称汇总表)载明:刘泽应投入60万元,公路修建支出合计338.9397万元,而该汇总表由陈晓燕书写,罗兴平签字确认,故罗兴平、陈晓燕对上述事实应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现二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自认事实,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罗兴平、陈晓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兴平、陈晓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