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志霞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霞,刘金海,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韩志霞,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刘金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有武,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原告韩志霞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龙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志霞、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霞、刘金海诉称,原告韩志霞和刘金海是母子关系,原告韩志霞的丈夫刘某某生前是被告单位的大车司机。2014年8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为本单位购买车辆配件的途中,在吉文水泥厂原办公楼东侧50米处与本单位司机李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黑N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刘某某死亡补偿及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刘某某因公死亡经济补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总计人民币6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给付完毕。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履行全部款额,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给付。根据该和解协议相关条款,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剩余的赔偿款15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100000元,二项合计为250000元。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与原告达成和解,我方可按照银行利息给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和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此予以采信。2、2014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丈夫刘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志霞和刘金海是母子关系,原告韩志霞的丈夫刘某某生前是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车司机。2014年8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为本单位购买车辆配件的途中,在吉文水泥厂原办公楼东侧50米处与本单位司机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黑N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肇事司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30日,原告韩志霞、刘金海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就刘某某死亡补偿及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50000元(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两部分),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合同签定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分多次给付原告韩志霞、刘金海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该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韩志霞、刘金海。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如期履行全部款额,在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韩志霞(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韩志霞、刘金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赔偿款15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100000元,二项合计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职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为本单位购买车辆配件的途中,在吉文水泥厂原办公楼东侧50米处与本单位司机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黑N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2014年12月30日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志霞、刘金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赔偿事项和最后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赔偿总额为6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全部数额,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死者刘某某是被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和解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为妥善处理该案事故和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韩志霞、刘金海500000元赔偿款后,剩余15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不能按期履行全部赔偿数额的违约金100000元。对原告韩志霞、刘金海要求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护。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辩解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不充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在原、被告平等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志霞、刘金海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为2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配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