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夺罪,2008年7月28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日,被告人周某与妻子赵某在租住的岳阳市国大停车场附近一民房内与吸毒人员王某某、段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月17日晚上21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周某的租住房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两副、疑似冰毒13包、锡纸若干。五人经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周某的租住房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13包,净重1.8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吸毒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民警抓获抓获被告人周某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赵某、王某某、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167号的毒品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