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1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怀鹤结字010901207号,2008年5月17日生女李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初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酗酒、打牌赌博而引发争执以致打架,由此感情破裂,从2012年10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小孩李某甲身份;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仍有维护、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