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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煌与郭金焰、郭桂和、张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煌,郭金焰,郭桂和,张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陈煌,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金焰,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桂和,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金清,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煌与被告郭金焰、郭桂和、张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焰、郭桂和、张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煌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郭金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金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郭桂和与被告郭金焰系夫妻,故被告郭桂和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金焰、郭桂和、张金清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金焰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金清作为担保人及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负有同等还款责任的事实。2、转账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郭金焰指定的收款账号分别汇入37.5万元、10万元,合计47.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三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郭金焰、张金清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兹因生意需要,向陈煌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资金汇入建行:郭金焰:。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郭金焰担保人:张金清2013.12.7郭金焰:电话:张金清:电话:”。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金焰由被告张金清担保向原告陈煌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明细查询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金焰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桂和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清为被告郭金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应认定被告张金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郭金焰、郭桂和、张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煌借款五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张金清对被告郭金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煌对被告郭桂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郭金焰、张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