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绍奎与张宝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李绍奎。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栋。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绍奎诉被告张宝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维、于志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张宝栋、被告张宝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奎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绍奎用电动自行车驮着刘桂英由南向北横穿通过唐通路时,在袁家庄118路公交站点与被告张宝栋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栋与原告李绍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9日,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查车牌号为冀B×××××号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宝栋。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115.33元。被告张宝栋应承担损失80%,即112892.3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宝栋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结果无异议,原告的身体伤害是由李绍奎与答辩人共同结合而成,在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法院应当以该事故责任分成比例由李绍奎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答辩人与李绍奎按照事故各占50%的责任分成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三、原告诉请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应当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无医院处方擅自外购药品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也均应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行使权力,有关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无证据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宝栋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沿唐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袁家庄118路公交站点东约39米处与李绍奎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刘桂英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绍奎与刘桂英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脑脊液耳漏,颅内少量积气,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左侧传导性耳聋,左侧可疑锤砧关节脱位,枕部头皮裂伤,多处皮擦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伤后1个月建议复查,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014年9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SXL-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宝栋与李绍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英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李绍奎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组织鉴定。2015年5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90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李绍奎损伤符合4.10.2-g,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a)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李绍奎属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087.98元(31245.98元-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7559元(32045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668元(32045元/年÷365天×19天)、伤残赔偿金67594.8元(24141×20年×14%),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上述损失合计118089.78元。再查明,原告李绍奎与伤者刘桂英系夫妻关系,该起事故中被告张宝栋驾驶的冀B×××××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亦未提交商业险保险单。本事故另一伤者刘桂英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张宝栋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3718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绍奎同意冀B×××××号车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用于刘桂英的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伤者刘桂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SXL-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中原告李绍奎关于冀B×××××号车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刘桂英的伤残损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唐山工人医院五张西药费票据4158元未附有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予以剔除,医疗费支持27087.9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临床鉴定予以支持20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19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住院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鉴定费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李绍奎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宝栋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82662.85元(118089.78×70%)。被告张宝栋辩称该事故对原告无医院处方擅自外购药品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栋赔偿原告李绍奎各项损失人民币82662.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绍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张宝栋负担704元,原告自负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