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泾刑初字第43号自诉人马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被告人杨某某,女,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缺乏罪证,本院向自诉人说明情况后,自诉人马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存宝审 判 员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