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宇民、王希平等与王希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民,王希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陈宇民。委托代理人: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宇民诉被告王希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行远、被告王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希平驾驶鲁13/15998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新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施带路路口地方,与原告的车辆(牌号为浙F×××××)及案外人陈德松的车辆(牌号为浙F×××××)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希平应承担9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至今未赔。另,被告王希平驾驶的牌号为鲁13/1599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0244元,请求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本事故中有2辆车损),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3.3%,最后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希平承担。被告王希平辩称:没什么意见,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车辆残值请求法院合理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希平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3、行驶证2份,证明车辆所属情况。4、发票3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27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希平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王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驾驶人员保险20000元,但没有承保不计免赔险。2、投保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王希平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的险别,且已了解条款中的免赔率。3、特别约定清单1份,证明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就一些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告知被告王希平,被告王希平已经知晓。4、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王希平已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王希平已知晓保险公司免责情形。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希平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希平表示没有异议。对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希平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希平驾驶牌号为鲁13/15998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新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施带路路口地方,与前方违法停车的原告的车辆(牌号为浙F×××××,由陈德松驾驶)及案外人陈德松的车辆(牌号为浙F×××××,由屠月芳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车驾驶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王希平驾驶的牌号为鲁13/1599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但在商业险中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车辆修理费2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希平和原告车辆、案外人陈德松车辆的驾驶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王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因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损坏,且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故在本案中,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赔付1000元)。其余损失268000元(因原告车辆已得到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赔付1000元,故应扣除2000元),根据被告王希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希平赔偿该款的33.3%,计89244元。因被告王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但被告王希平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计8924.40元后,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80319.60元,被告王希平应赔偿8924.40元。对被告答辩中提出扣除残值部分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宇民81319.60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80319.60元)。二、被告王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宇民89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王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