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艳欣与孙利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欣,孙利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唐艳欣,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辉南县。被告孙利群,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辉南县。原告唐艳欣与被告孙利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欣、孙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欣诉称:2011年4月26日,鞠贵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孙利群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鞠贵清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鞠贵清现下落不明,将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顺利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鞠贵清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按月利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孙利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鞠桂清借钱让我担保,对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没有异议。钱我没用,鞠桂清用了,应该找鞠贵清要。时间过了好几年了,原告与鞠桂清也没找过我,都是原告与鞠桂清私下协商的,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鞠桂清有房有地,应该起诉鞠桂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鞠贵清向原告唐艳欣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鞠贵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孙利群为该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借款人鞠贵清每年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唐艳欣与鞠贵清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鞠贵清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群给付原告唐艳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孙利群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