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胡冬平等与肖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冬平,胡慧红,肖家花,王金英,肖承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胡某,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胡冬平,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胡慧红,女,2014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慧红父亲。原告肖家花,男,1936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崇义县。原告王金英,女,1939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承金,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崇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胡冬平、胡慧红、肖家花、王金英诉被告肖承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胡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被告肖承金,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许,叶平无证驾驶电动车(搭载肖秋香、胡慧红)沿东山北路由窑边路口往林海大厦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路××总站门口路段时,在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肖承金驾驶的赣B×××××小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叶平、胡慧红受伤,肖秋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平、肖承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秋香、胡慧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承金驾驶的赣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451.48元、误工费605元(121元/天×5天)、护理费605元(12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03元(15142元/年×17年÷2人+7548元/年×5年÷5人+7548元/年×5年÷5人)、处理丧事误工费1089元(3人×3天×12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4824.48元,由被告肖承金赔偿437412.24元,并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承金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赣B×××××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我垫付原告5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许,叶平无证驾驶电动车(搭载肖秋香、胡慧红)沿东山北路由窑边路口往林海大厦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路××总站门口路段时,在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肖承金驾驶的赣B×××××小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叶平、胡慧红受伤,肖秋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平、肖承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秋香、胡慧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对叶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肖秋香系农业户籍,自2014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随胡冬平、胡慧红租住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社区田心里2号吴小建家中。原告肖家花(出生于1936年11月10日)、王金英(出生于1939年7月12日)系肖秋香父母,育有六名子女,其中肖连香、肖秋香已故。原告胡某系肖秋香配偶,原告胡冬平(出生于1994年10月3日)系其长子,原告胡慧红(出生于2014年1月28日)系其女儿,五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肖承金系肇事车辆赣B×××××的实际车主,向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肖承金支付原告4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崇义县龙勾乡牛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血票收据、肖承金的驾驶证复印件、赣B×××××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单、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受害人肖秋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可认定肖秋香自2014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与胡冬平、胡慧红租住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社区田心里2号吴小建家中,故肖秋香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51.48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03元(15142元/年×17年÷2人+7548元/年×5年÷5人+7548元/年×5年÷5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5元(121元/天×5天),因肖秋香生前在家带小孩,并未外出务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5元(12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处理丧事误工费1089元(3人×3天×121元/天),其计算标准不妥,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根据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及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51.48元、护理费585.55元(117.1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03元(15142元/年×17年÷2人+7548元/年×5年÷5人+7548元/年×5年÷5人)、处理丧事误工费714.87元(3人×3天×12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33725.90元。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613725.90元,由被告肖承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6862.95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其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肖承金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肖承金支付原告的465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胡冬平、胡慧红、肖家花、王金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33725.9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6862.95元;三、被告肖承金垫付原告465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1,减半收取3930.50元,由被告肖承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