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梁卫文、王启健等108人与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梁卫文、王启健等,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卫忠,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卫文、王启健等108人。被执行人: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梁辉雄。被执行人: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梁辉雄。申请复议人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交公司)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阳江中院)在执行以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科旅地产公司)、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旅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纠纷案件中,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6)阳中法执字第140-8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拍卖财产处理分配方案》。异议人工交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执行(2006)阳中法执字第140-86号案分配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的1180209元执行款支付给异议人。工交公司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出资的科旅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后因不适应市场经济,生产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经营,并拖欠职工(申请执行人)的工资和社保费共6380209元(工资1990516元、社保费及滞纳金4389693元)。申请执行人对科旅集团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社保费用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向江城法院和阳江中院申请执行。2006年10月10日,科旅集团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制及职工安置,确定从法院分配所得的资金作为异议人统筹资金的部分,用统筹资金解决科旅集团公司职工改制安置费用。2006年阳江中院将拍卖科旅集团公司闸坡大角山土地款中520万元优先支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在2006年从收到阳江中院的分配款后用统筹资金付清了拖欠申请执行人等全部职工工资、集资款、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债务,科旅集团公司并与申请执行人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等职工能享受社保待遇,必须缴清科旅集团公司拖欠的社保本息和退休人员医保,而统筹资金(包括从法院收到的分配款)除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等职工工资、集资款、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债务后已不足以付清拖欠的社保本息及滞纳金,因科旅集团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等职工的社保本息及滞纳金(从1996年6月至2007年6月共约4389693元,在劳动仲裁时社保本息及滞纳金归类列入社会保险金中)。为此,异议人于2007年通过市国企办向市政府报请缓缴社保滞纳金约396.37万元,并得到批准,所以异议人于当年只为被异议人等职工付清拖欠的社保本息,而社保滞纳金至今并没有缴交。2011年11月15日,阳江中院将再次拍卖科旅集团公司的商品房和商铺进行分配,其中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名下的1180209元属于科旅集团公司拖欠的社保滞纳金:1、科旅集团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和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从法院分配所得的交由异议人纳入职工改制安置的统筹资金。2、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包含工资1990516元、社保费及滞纳金4389693元,异议人已从统筹资金(包括法院2006年的分配款)中支付了所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交了社保本息等,尚有社保滞纳金没有缴交,本次执行分配款属于裁决书中社保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不能领取本次执行分配款。否则是重复领取工资、经济补偿金。3、本次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名下的1180209元是劳动仲裁裁决中的社保滞纳金,而社保滞纳金是异议人申请政府缓缴的,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工资,所以该款项应支付给异议人,不能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再收取该款项是违反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异议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支持。申请执行人梁卫文等108人答辩称:工交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是毫无理由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理由如下:1、根据2014年12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阳江中院(2013)阳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分配方案,判决支付原科旅集团公司103名职工工资及社保费共1180209元,不是工交公司所说的劳动仲裁裁决社保滞纳金,工交公司对上述职工工资及社保费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利害关系,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纯属张冠李戴。2、原科旅集团公司在遣散103名下岗职工时,并没有为下岗职工解决好职工工资、社保费、医疗保险及赔偿金问题。下岗职工为了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向阳江中院提出诉讼申请。阳江中院判决支付原科旅集团公司103名职工工资及社保费共1180209元,后诉讼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阳江中院(2013)阳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判的分配方案,该判决体现了阳江中院执法合理、公正,维护了科旅集团广大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工交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是毫无根据的,特请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尽快支付科旅集团公司广大下岗职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科旅地产公司和科旅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异议人的意见。阳江中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5日阳江中院作出(2006)阳中法执字第140-8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拍卖财产处理分配方案》。依该分配方案,傅建敏、梁宝英、阮忠深等108人分得工资和社保1180209元。因陈文海不服上述分配方案,向阳江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阳江中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文海的诉讼请求,另判决傅建敏、梁宝英、阮忠深等108人分得工资和社保款1180209元。陈文海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阳江中院上述判决。工交公司对阳江中院作出的(2006)阳中法执字第140-8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房地产总公司拍卖财产处理分配方案》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阳江中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涉案的1180209元执行款应分配给傅建敏、梁宝英、阮忠深等108人。现异议人再次对已生效分配方案所确定的该部分执行款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所分得的1180209元执行款属不当得利,要求该款应支付给异议人,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阳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工交公司提异议针对的(2006)阳中法执字第140-86号案中将1180209元执行款分配给傅建敏、梁宝英、阮忠深等108人的分配方案,已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并形成生效判决。根据前述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1180209元执行款应分配给傅建敏、梁宝英、阮忠深等108人,现异议人工交公司再次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该部分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所分得的1180209元执行款属不当得利,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异议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工交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阳江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