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忖英、童周林等与童育芳、童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中国某某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某某,农民。系受害人童某某之妻。原告童某某,农民。系受害人童某某之子。原告童某乙,系受害人童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丙,农民。被告童某丁。被告中国某某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胡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乙诉被告童某丙、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童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乙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童某丙,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乙诉称:2015年5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童某丙驾驶号牌湘F×××××的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童某乙)沿钟虹公路由虹桥镇往平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虹桥镇桃霞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F×××××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童某某、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童某某无责。后平江县交警大队、某某镇司法所到场调解,被告童某某只支付了4万元安葬费后,再未向童某某赔偿,并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三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759元,超出部分19522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庭审中因被告童某某确实支付的安葬费为3万元,而非4万元,故三原告增加由被告童某某多承担1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三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赔偿超出部分损失2952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保险复印件,证实被告童某某所驾车辆进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童某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4、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亲属的治疗经过、抢救医疗费用;5、尸体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的家庭成员以及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土葬的事实;7、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已经户口注销。被告童某某未答辩。被告童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在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进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童某某、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童某某准驾不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进行垫付、也不进行赔偿;二、因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童某某,按照规定,童某某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三、对损失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和发票进行核对,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童某某只住院一天,应只算一天,3、摩托车修理费用,没提供发票和修理清单,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故该部分不能予以认定。四、准驾不符,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某某未质证,被告童某某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某某某某平江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注明重要提示,反证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单注明重要提示,反证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的质证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的童某某准驾不符质证意见,亦应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童某某驾驶牌号为湘F×××××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童某某)沿钟虹公路由某某镇往平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F×××××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童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童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童某某、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相当,应分承当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童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童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抢救,2015年5月26日零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1天,共用医疗费1682元(票号为077030418中姓名为童某某与受害人童某某不符,应于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另查明:三轮摩托车湘F×××××所有人为被告童某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童某某之父,童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三轮车在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18日,三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向本院提交说明,表示自愿放弃童某某与童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由湘F×××××的车辆所有人童某某承担赔偿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说明,表示自愿承担其与童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全部赔偿损失,与湘F×××××的车辆所有人童某某无关。再查明:本案原告李某某1952年2月23日出生,系受害者童某某之妻;原告童某某1981年10月12日出生,系受害者童某某之子;原告童某某1979年4月13日出生,系受害者童某某之女。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也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年。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童某某死亡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住院医疗费1682元;2、误工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4、护理费97.6元(1天×35623元/年÷365天);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150900元(10060元/年×15年);7、丧葬费21946(43893元/年÷12月×6月);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27655.6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死亡赔偿金1509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安葬费21946元=225943.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12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童某某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童某某与受害人童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某某与受害人童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三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放弃被告童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亦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损失。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童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50%,死者童某某应承担的50%责任,则应由三原告自负。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票号为0770030418的收费票据,姓名为童某某与受害人童某某不符,本院予以核减,对于其他票据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内30元/天计算,且只能计算1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2014年度国民行业收入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伤害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办理丧事等存在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童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5周岁,依法应按15年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50000元;8、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89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童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童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未取得驾驶事故车辆的相应资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25943.6元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712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12元。对于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未予支持。因此,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1712元=111712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5943.6元-111712元=114231.6元,由于被告童某某与死者童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各50%的民事责任,则应由被告童某某赔偿三原告57115.8元。被告童某某已赔偿原告方的30000元从中抵减,被告童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损失57115.8元-30000元=271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1712元;二、由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115.8元,抵减已付原告的30000元后,还应付原告27115.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童育芳负担750元,原告李忖英、童周林、童必玉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