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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楼剑青。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挺。被告:黄挺。被告:干雪燕。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910002102135),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910002202135),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挺、干雪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910002302135),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黄挺、干雪燕自愿为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901002102135)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217246.4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366748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享有普通担保债权3366748元;3.被告黄挺、干雪燕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受理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认为: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先后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单独对外清偿,本院对截止2015年3月18日原告对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3366748元,对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担保债权3366748元予以确认。被告黄挺、干雪燕自愿为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366748元;二、确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享有上述第一项中普通担保债权3366748元;三、被告黄挺、干雪燕对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384元,由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挺、干雪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