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27,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7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黎某乙出生后的生活开支都靠原告打工收入支撑,原告还要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被告的母亲。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无任何理由离家出走,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拿原告的钱,甚至将原告的结婚戒指都拿走。对儿子也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被告什么事都听其母亲的,对原告也不信任,亦经常说谎,在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被告还曾打电话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把儿子带走被告就把儿子卖了。此外,被告曾因病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基本每周都会去探望被告,也会给其买吃的并给其钱用,但后来出院时被告却还在医院了欠了别人的钱,而且在治疗终结后,被告亦因懒惰想逃避现实而不愿出院。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黎某乙由被告抚养。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又变更其诉请的第二项为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黎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黎某甲虽未出庭,但其母亲林凤娇于庭前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林凤娇在询问笔录中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患了抑郁症,医生称是由于家庭生活压力而导致的,现在基本上每个月都要去医院,因此被告本人不能前来法院应诉。原告由于一直在外面打工,所以没有时间照顾被告,被告生病后原告一开始曾去探望,但后来就没有再去探望,但医生称若原告能帮忙照顾被告的病情可能恢复得会更快一点。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在被告病情确诊后原告才发生了变化,原告也于2015年5月搬离被告的住所,被告家人曾要求原告将儿子带走抚养,但原告并不愿意。被告本人并不愿意离婚,医生也称被告的病情有可能治好,但可能需要比较长的一段时间。林凤娇向本院提交了黎某甲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于庭前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母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甲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搬离被告的住所至今,婚生儿子黎某乙现由被告的家人抚养照顾。另查明:被告黎某甲于2013年7月30日被确诊为抑郁发作,期间曾多次前往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根据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被告黎某甲目前仍无法正常工作,并需定期门诊复查。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各种困难,这也是夫妻之间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现因抑郁发作正在治疗过程中,其言语举止难免会有异于常人,原告应当对此予以谅解,并与被告一起努力争取被告能够早日康复。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是因懒惰而装病不愿出院的事实,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亦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