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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与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负责人:姚国兴。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普杰。原告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与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负责人姚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规格、型号及交货时间均按被告采购合同确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结清货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4242.9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42.9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附送货单6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242.9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6份送货单均与33135.91元的增值税发票关联,1107元的增值税发票无送货单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中之1107元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35.91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货款33135.91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后3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货款33135.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县韦成包装箱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顶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