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立功与王晓丽、颜合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立功,王晓丽,颜合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立功,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晓丽,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合成,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立功因与被申请人王晓丽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合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借款人为颜合成,300万元借条是颜合成出具,刘立功并不是借款人,判决刘立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质押人为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王晓丽已放弃了对精益公司的权利,刘立��仅是质押担保的经办人,不应该追究刘立功的责任,原审直接适用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判决刘立功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徇私舞弊、规避管辖,将符合中院受理标的的300万元的借条分开由基层法院受理,其原因在于王晓丽的丈夫的哥哥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庭长,其目的在于使案件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刘立功提出管辖异议,并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不对管辖异议进行审理,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侵犯了刘立功的合法权益。刘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王晓丽的委托代理人以本案审判长与刘立功同为一个地市的人为由,口头申请审判长回避。本院认为地籍因素不是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王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2011年4月14日,精益公司为郾城区永安市场改造项目的需要,其承包人颜合成向王晓丽出具300万元的个人借据一张,向王晓丽借款300万元。次日,该款项通过王晓丽的个人账户打入精益公司的账户。同年6月14日,王晓丽收回还款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没有偿还。2012年元月20日,王晓丽从王建全个人账户向刘立功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刘立功没有向王晓丽出具借条,刘立功在颜合成原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下方注明,“此笔借款由本人出资的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在郾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作担保,公司所向区财政局缴纳贰百万元保证金留存。”并交付郾城区财政局的200万元��证金收款收据作为质押担保。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王晓丽对外发放借款的行为不是同一次发生,两次借款的发生时间和借款对象均不相同。在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得到偿还时,王晓丽依据不同的借款事实,分别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刘立功主张2011年4月14日的借款300万元是颜合成出具收据,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审理查明,精益公司虽然名义上由颜合成个人承包,但一审庭审中,颜合成和刘立功均承认精益公司由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借款亦直接汇入精益公司的账户,该借款也用于精益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且从刘立功在颜合成的借条上批注的内容看,刘立功对借款的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中的200万元欠款是颜合成与刘立功共同经营的精益公司的共同债务,颜合成与刘立功是该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判决颜合成与刘立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立功主张2011年4月14日的借款人为颜合成,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刘立功虽然以精益公司的保证金收据设定了质押担保,但事后该保证金收据退回给了刘立功,王晓丽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和控制,质押权丧失。且王晓丽也撤回了对精益公司的起诉,原审没有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刘立功在本案原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与王晓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再审时虽然提出管辖异议,但因超过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刘立功再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院重审后作出判决均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关于刘立功提出的王晓丽的丈夫的哥哥影响本案审判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刘立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德平代理审判员 邓青林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茜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