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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兴莲诉张应全、张洪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莲,张应全,张洪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兴莲,女,1943年3月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白云社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烨(系李兴莲之女),女,1964年8月生,回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张应全,男,1989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大海乡炭棚村委会凹七组农民。被告张洪品,男,1966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大海乡炭棚村委会凹七组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兴莲诉被告张应全、张洪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莲诉称:2014年6月16日19时45分,被告张应全驾驶云AEJ8**号摩托车沿东川区凯通路行驶至凯通路与团结路红灯口时,撞倒正行走到路口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兴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更好地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43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2014年6月28日出院,于6月29日入住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7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后原告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与被告方协商无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第二被告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在未投保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与张应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7892.31元,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24549.6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46472元,4、护理费3288.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3300元;6、营养费(33×50)165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应赔偿以上费用的70%,扣减张应全已付的12000元,共计47892.31元。被告张应全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经济情况不好,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我承担不了。被告张洪品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洪品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兴莲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张应全支付、3248.62元)各一份,43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陪护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五份(180.0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16953.14元),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6857.87元)各一份,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473.19元),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1300元),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云AEJ8**号摩托车登记信息一组(销售发票、张洪品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申请表、受理登记凭证)。被告张应全对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费收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因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费收据无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应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二份(17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3248.62元)、收条一份(垫付12000元)。原告李兴莲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19时45分,被告张应全驾驶向被告张洪品借用的云AEJ8**号摩托车沿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行驶至凯通路与团结路红灯口时,撞倒正行走到路口的原告李兴莲,致李兴莲受伤。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兴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6月2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43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2014年6月28日出院,2014年6月29日入住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3、高血压;4、骨质疏松。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172元+3248.62元=3420.62元(被告张应全支付);2、43医院180.04元+16953.14元=17133.18元;3、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6857.87元。经红土地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李兴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应全共计垫付和预支原告费用为3420.62元+12000元=15420.62元。另查明,云AEJ8**号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洪品,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应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兴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应全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洪品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将肇事摩托车借给张应全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洪品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张应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定为3420.62元+17133.18元+6857.87元=27411.67元;后期医疗费依据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工资水平计算为33天×80元=26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3236×(20年-11年)×10%=20912.4元;鉴定费依据有效单据支持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62064.07元,依照原告的要求及被告张应全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扣减张应全已支付的费用计算,张应全应赔偿原告李兴莲的经济损失为62064.07元×70%-15420.62元=28024.23元。上述费用扣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300元×70%=910元,为27114.23元,即为被告张洪品应与张应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应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24.23元。二、由被告张洪品在张应全应赔偿原告李兴莲的费用内,承担27114.2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应全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洪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芮代理审判员  王国艳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