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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农民。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谷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在抚宁县台营镇柳各庄大集,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相遇,因陈某甲妹妹家与张某甲家土地纠纷一事,二人发生口角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甲右手无名指受伤,张某甲牙齿脱落两颗,经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814.01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40475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等票据。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打张某甲,张某甲的牙掉了,是因为张咬住自己的右手,其往回拽手拽的。关于民事部分,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谷秀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主要提出:1、被告人虽对案件事实部分有异议,但表示认罪,应认定被告人为自愿认罪。2、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被告人也受伤了,双方均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在抚宁县台营镇柳各庄大集,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相遇,因陈某甲妹妹家与张某甲家土地纠纷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张某甲口腔颌面软组织挫伤,下右1、2两颗牙齿脱落,上右1和下左1两颗牙齿松动。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张某甲伤后到秦皇岛市卫校医院查曲面断层片挂号及诊查费72元;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757.01元;镶牙费用904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2元;护理费252元;合理交通费41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97.29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口腔颌面软组织挫伤,下右1、2两颗牙齿脱落,上右1和下左1两颗牙齿松动符合钝性暴力击打所致损伤形态,系本次外伤所致可以确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自己家与陈某甲的妹妹家同村居住,因为地有点矛盾,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在抚宁县台营镇柳各庄大集,遇到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被叫住说地的事,陈某甲从南边过来一边走一边骂,走到跟前他就骂了一句,让去和他量地,自己说没空去,陈某甲上来一拳就打自己嘴上了,又踢了一脚,然后被人拉开了,自己嘴里都是血,掉了两颗牙,还有四颗牙活动了。陈某丙到后找人报了警。3、证人杨某证实当天去柳各庄大集赶集,看到张某甲被陈某乙叫住,陈某甲骂骂咧咧过来,和张某甲争吵并厮打,用拳头打到张某甲嘴上,张某甲牙齿掉了两颗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实当天去柳各庄大集赶集,看到张某甲和陈某甲对骂,陈某甲用拳头怼张某甲嘴上,张某甲牙掉了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证实看到陈某甲和张某甲争吵厮打,陈某甲手指流血,张某甲牙齿掉了嘴流血了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龚某、乔某均证实当天去柳各庄大集赶集,看到张某甲坐在地上,手捂着嘴手上有血,听说是被人打掉了牙齿的事实。7、证人任某证实其听说张某甲牙齿被打掉到派出所报警及送张某甲去医院的事实。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牙齿脱落不是其用拳头殴打所致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4897.29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赵树青审判员林双全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呼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