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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志琦与杨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琦,杨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梁志琦。被告:杨金义。原告梁志琦为与被告杨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琦起诉称:被告杨金义于2014年初向其借款31000元,说好于当年7月归还,后经过多次要求归还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金义归还人民币3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志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收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杨金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梁志琦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梁志琦(出借方)与被告杨金义(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等等。同日杨金义另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梁志琦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本院认为,原告梁志琦以《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杨金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金义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志琦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杨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