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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星贤诉被告上海益磊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贤,上海益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赵星贤。被告上海益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3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徐同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星贤诉被告上海益磊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赵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联系,原告同意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星贤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吴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