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8日15时57分,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新木兰市场内扒窃郎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28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手机款6900元。2.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商丘梁园区步行街盗窃郭某某内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3、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新木兰市场盗窃许某某酷派大神F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4、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友谊服饰广场内盗窃吴某某现金10元,正欲逃离时被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收到条、光盘、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郭某某、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冯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有劣迹,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冯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尚文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