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计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71号原告计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告廖某。原告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计某乙(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在德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其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女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以及被告离家出走已满6年至今未归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计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等因素,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6年多时间,期间被告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其后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紧张。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六年,至今杳无音讯,期间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计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胡国锋人民陪审员 沈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