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聂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聂某。被告曲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曲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从孩子出生到孩子上大学,没有管过孩子。经常离家出走,这次从2007年出走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音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孩子曲某乙已经28岁了,结婚都没有找到被告,被告连孩子的婚礼都没有参加。被告已经出走八年了,我和被告已没有感情,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曲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述称被告离家出走,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曲某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结婚证、两份原告所在社区即开泰花园居委会出具的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两份原告向红星派出所报称被告失踪的报警证明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三十多年,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缔结的婚姻,并孕育了共同的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被告离家外出即提起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王爱云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