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栲栲与韩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栲栲,韩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江栲栲。被告:韩佳建。原告江栲栲与被告韩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叶华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栲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栲栲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韩佳建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立借条一张,以示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佳建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江栲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韩佳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江栲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韩佳建,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栲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栲栲与被告韩佳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偏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佳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栲栲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佳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