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子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子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军,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训,个体业主。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子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为解被告的燃眉之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且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通过妻子姜军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12日向转账给被告9.4万元,外加6000元现金,合计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628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80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1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王子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子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子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每日加收总借款额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姜军的潍坊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子训分两笔网上转账共计94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只在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尚欠本金62800元及截止到2014年4月1日的利息1000。被告王子训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欠利息1000元月底即2014年5月1日前本金一起还。期至,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子训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本金62800元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训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628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1000元;2、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本金62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王子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