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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7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办公设备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办公设备某某有限公司,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752-1号原告长沙市办公设备某某有限公司。担保人黄宏汉。担保人刘利红。被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办公设备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办公设备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77405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担保人黄宏汉提供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55K**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南明苑东22栋506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304**号)、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南明苑湘诚时速风标1608房、1609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5738**号、005738**号)房屋;担保人刘利红提供其名下位于芙蓉区万家丽路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河畔家园1栋401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314**号)房以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5栋1401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080314**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办公设备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77405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二、查封担保人黄宏汉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55K**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黄宏汉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南明苑东22栋506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32304**号)、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南明苑湘诚时速风标1608房、1609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5738**号、005738**号)房屋;四、查封担保人刘利红名下位于芙蓉区万家丽路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河畔家园1栋401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314**号)房以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5栋1401房(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080314**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