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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景琦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景琦,男,汉族,1952年5月2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孙景琦控诉董润华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船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孙景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景琦以董润华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孙景琦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孙景琦非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董润华名下,系董润华通过享受国家房改政策取得,且涉案房屋属于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孙景琦的财产权利受到董润华的不法侵害,其控告缺乏罪证,孙景琦如对董润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对孙景琦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孙景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董润华侵占的是孙景琦的私有财产;2、董润华侵占的是自己代为保管的孙景琦的房产;3、客观上已发生了即成侵占行为事实;4、董润华系代为保管他人房产的人,具备犯罪主体身份;5、董润华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6、董润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犯罪行为,而不能将其反推为合法行为;7、本案罪与非罪不应做简单的立案判断,而应经庭审判决确定。本院认为,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本案自诉人孙景琦控诉的被侵占的房屋是登记在董润华名下的,且是通过国家房改政策取得,孙景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孙景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