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汪建等与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琼,汪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詹琼,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汪建,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詹琼(特别授权),身份同上。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负责人:马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负责人:谭朝官,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可(特别授权),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琼、汪建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琼、汪建、被告红森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植、人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可、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琼、汪建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红森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驾��该公司所有的渝H×××××号货车与我们所有的渝F×××××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我们车辆受损,有关部门认定红森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渝H×××××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承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们渝F×××××号小型客车受损产生的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800元、贬值及间接损失53500元、评估咨询费25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62000元。被告红森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均属实,且我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认可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不认可其他损失。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均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只认可2000元,不认可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红森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胡志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忠县向重庆方向行驶,22时14分,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63KM+326M处,与前方因其他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等待通行的原告詹琼、汪建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等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渝F×××××号小型客车等车辆及路产受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1200元施救费,将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客车撤离事故现场,运到垫江县胜利汽车修理厂等待接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执总高二支一大队”)检测。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交执总高二支一大队的委托对渝F×××××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2月10日,交执总高二支一大队作出(2015)第20940000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红森汽车公司的渝H×××××号货车驾驶员胡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F×××××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等人不承担责任。同年3月18日,原告花费2800元拖车费,将渝F×××××号小型客车运回原告汪建住所地奉节维修。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垫江县胜利汽车修理厂接受检测,产生了一定的停车费。被告红森汽车公司为渝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外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红森汽车公司和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保险人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渝F×××××号小型客车无道路运输证,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渝G×××××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二被告进行相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拖车费收据、交强险抄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红森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H×××××号货车碰撞了原告詹琼、汪建所有的渝F×××××号小型客车,致该车受损,红森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红森汽车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红森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石柱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此约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除诉讼费用之外的合理损失人保石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则应有红森汽车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实主张如下:对原告请求的事发当日的施救费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显示施救费实为1200元,人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可能已得到相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施救费本院主张1200元。对原告请求的从垫江将受损汽车运回到奉节的拖车费2800元,原告诉称将车拖回原告汪建的居住地进行维修,以方便日后的保修,符合情理���原告有拖车费收据为证,虽然证据不是发票,但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垫江到奉节的距离,本院认为此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200元,原告将车停在垫江县胜利汽车修理厂接受交执总高二支一大队检测,必然产生停车费,其合理停车期间为20天即从事发日至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三日,至迟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日。之后其即应当将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对其怠于维修增加的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停车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对原告请求的贬值及间接损失53500元(含贬值损失32200元和停运损失21300元)、评估咨询费2500元,原告虽提供了自己诉前委托的重庆江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和评估咨询费发票进行证明,因评估依据的材料和数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恢复了正常使用,其不一定存在贬值损失,即使存在贬值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贬值损失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因原告的小型客车并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对其诉请的停运损失也不予主张。因为评估咨询不是本案所必需,另外其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亦未被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故对评估咨询费请求不予也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詹琼、汪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44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另一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照他们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分配613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他损失3787元由被告人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詹琼、汪建施救费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琼、汪建施救费587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3787元;三、驳回原告詹琼、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詹琼、汪建承担62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红森汽车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书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娥 关注公众号“”